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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票據、有價證券與其他保管品之收付及管理作業

作業程序說明
一、收存作業
(一)出納管理單位依經辦單位之簽准文件,收取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,應當面清點及按編號順序開立收據,通知會計單位編製傳票。
(二)出納管理單位經收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應注意下列事項:
1. 外幣、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契據等,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,並就其性質相同者,分類登入保管品紀錄簿。
2. 金銀條塊、外幣應由原經辦單位或經手人,加註簽封,以明責任。
3. 本票及國內外之支票、匯票等,除應詳細登記來源、票號、抬頭、用途、幣別、金額、出票及兌付處所等項外,並應注意票據之有效期限。
4. 公債、股票、國庫券、儲蓄券等有價證券應按類別、戶名、品名、數量、金額、號碼,詳細登記之。
5. 公債、國庫券、儲蓄券等應注意還本付息日期,辦理領取手續,並通知會計單位。
6. 應注意各項票據、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到期日或有效期限適時通知經管業務單位,辦理展延、退回或收取本息後即填具「收入款項通知單」,通知會計單位編製傳票。
7. 收管機關採購及財物變賣、處分等實物擔保憑證,應依照原訂立契約書會同有關單位辦理。
8. 存庫之保管品,應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,並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以備查考管制。
9. 有價證券之質權設定登記書,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。
(三)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,除須於當日發還者外,應依照國庫保管品有關規定,於當日或次日送存國庫經辦行保管,並登入存庫保管品備查簿、紀錄簿。
(四)主辦出納人員及收存票據、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人員於執行收存作業後,應於傳票上簽章以示完成收存手續,並連同相關原始憑證送回會計單位。
二、發還作業
(一)票據、有價證券與其他保管品之發還,出納管理單位應依會計單位編製之傳票執行。
(二)如屬已送存國庫經辦行保管者,出納管理單位應依照國庫保管品相關規定向國庫經辦行取回備付。
(三)出納管理單位發還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應詳實登入存庫保管品備查簿、紀錄簿提出情形,併同收存作業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以備查考管制。
(四)主辦出納人員及發還票據、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人員於執行發還作業後,應於傳票上簽章以示完成付出手續,並連同相關原始憑證送回會計單位。
控制重點 一、 出納管理單位經收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,應按編號順序開立收據,不得跳號,並以類別分類。
二、 收存或發還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,應根據簽准文件或會計單位編製之傳票辦理。
三、 收存或發還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應按收存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,並登入存庫保管品備查簿、紀錄簿存提情形。
四、 出納管理單位收納票據、有價證券與其他保管品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應於當日或次日送存國庫經辦行保管。
五、 保管之票據、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等,應每月提供經奉核之存庫保管品專戶之明細資料供採購單位勾稽用。
六、 逐月核對由會計單位收轉之國庫保管品對帳單,是否與保管品帳面結存相符,如有不符之處,應查明處理。
法令依據
一、 國庫法第2、3、4、36、37條
二、 國庫法施行細則第3、6、40條
三、 公庫法第2、3、7、11、22條
四、 出納管理手冊第10、11、19、20、26、27、28、29、45、46、50、51、52、55點
五、 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(中央銀行訂定)
使用表單
一、 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。
二、 國庫保管品寄存證。
三、 保管品紀錄簿。
四、 存庫保管品備查簿。
五、 保管品月報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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