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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友管理要點

中華民國88年第25次校務行政會議通過
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02日府勞1字第8806975000號函同意備查
臺北市政府89年10月23日府勞1字第8909554100號函修正核備
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39次校務行政會議修正通過
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4日府勞一字第09930044300號函修正核備
壹、總則
一、 為規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(以下簡稱本校)工友管理事項及勞動契約之遵循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 本要點所稱工友,係指本校僱用之非生產性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(含駕駛)。
三、 工友之工作項目,應由本校明確規定,以資遵守。
貳、僱用
四、僱用工友,應具備條件如下:
(一)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。
(二)思想純正、品行端正、無不良紀錄及嗜好。
(三)年滿十六歲。
(四)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,身心健康,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。
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,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,經考驗合格。
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,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始得僱用為工友。
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、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;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、姻親,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僱用。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,不在此限。
五、僱用工友,應簽訂勞動契約,並繳驗國民身分證、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,及填繳下列表件:
(一)履歷表二份。
(二)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。
(三)最近二寸脫帽半身照片。
參、服務守則
六、應依服務單位規定時間準時上班,不得遲到早退、無故離開。上班時間,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,不得聚眾嬉戲、酗酒賭博、高聲喧嘩。
七、服務單位認為有延長工作之必要時,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。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,經核准後,始得離去。
八、應服從管理單位調度及長官指示,不得逃避推諉,並應專心本職工作,除交辦任務外,不得從事外務或故意在外遊蕩。
九、儀容衣履要整潔、禮貌要週到、態度要和藹。遇有來賓接洽詢問,應親切接待,妥為說明,並立即通報。
十、接聽電話,答詢聲調,均應謙和有禮。
十一、傳遞公文,對於文件內容,不得翻閱,並不得延誤時效;對於公用物品,應保管愛護,節約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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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。
十二、同事間要和睦相處,互助合作;不得爭吵打架或漫罵威脅。
十三、不得洩漏本校機密。
十四、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校參觀,及攜帶危禁物品進入本校。
十五、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,及影響本校聲譽之行為。
十六、擔任駕駛工作者,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相關規定。並應對保管之車輛善盡維護保養之責任。
十七、每日上、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、簽退或打卡。但因工作性質特殊,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。
十八、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。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校核准者,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。
肆、工作時間
十九、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校職員之規定。
前項工作時間,得依本校業務需要,經勞資會議同意,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二十、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。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,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,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。
二十一、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,工作班次,每週更換一次,但經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。
二十二、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。
二十三、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,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,得申請改調,工資不予減少。
二十四、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,須親自哺乳者,於休息時間外,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。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。
二十五、為應業務需要,經工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,得延長工作時間,其延長之工作時間,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過12小時,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
二十六、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,得將本要點第十九點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,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。
二十七、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:
(一)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(二)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
(三)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。
(四)國定假日、休假經徵得勞工同意照常工作者,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。
二十八、工友應放之紀念日、節日及例假,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,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。但五月一日勞動節,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。
二十九、本校工友請假、休假,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。
三十、基於業務上需要,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,得依規定報支加班費,或擇期予以補休。
三十一、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至殘廢、傷害或疾病者,其治療、休養期間,給予公傷病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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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十二、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,工資照給,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。
三十三、工友請假時,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;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,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。辦理請假手續時,服務單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。
三十四、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,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,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,均以曠職論,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。
三十五、工友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假,應按日扣除餉給總額;延長病假期間,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。
前項稱餉給總額,包括工餉技術或專業加給。
三十六、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,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,以本校僱用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。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,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,准予併計:
(一)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。
(二)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。
(三)曾受僱為各機關(構)編制內職員、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。
(四)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者。
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,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,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。
三十七、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均自報到之日起支,離職之日停支。
三十八、工友之工餉、分本餉、年工餉,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之。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,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。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。
三十九、工友工資配合本校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。
柒、考核與獎懲
四十、工友在本校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,予以年終考核;服務未滿一年,但已達六個月者,另予考核,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。
(一)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,年資銜接,具有證明文件者。
(二)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。
(三)在同年度內,普通工友、技術工友相互改僱。
四十一、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,分甲、乙、丙三等,其各等分數如下:
(一)甲等:八十分以上。
(二)乙等:七十分以上,不滿八十分。
(三)丙等:六十分以上,不滿七十分。
四十二、年終考核獎懲,依下列規定:
(一)甲等:晉本餉一級,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;已支本餉最高級者,晉年功餉一級,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;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,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。
(二)乙等:晉本餉一級,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;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,晉年功餉一級,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。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,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。
(三)丙等:留支原餉級。
另予考核之獎懲,列甲等者,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;列乙等者,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;列丙等者,不予獎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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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條所稱餉給總額,包括工餉、技術或專業加給。
四十三、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,年度內請事、病假日數超過規定假期者,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。
四十四、本校工友之獎勵分為下列三種:
(一)嘉獎: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。
(二)記功: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。
(三)記大功。
工友之懲處分為下列四種:
(一)申誡: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。
(二)記過: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。
(三)記大過。
(四)解僱。
有關獎懲之規定,得按其情節加重或減輕之。
工友一年內之獎懲得相互抵銷,並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。
四十五、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分別予以嘉獎、記功、記大功: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嘉獎:
1、工作勤奮,愛惜公物,有具體表現者。
2、操守廉潔,有具體事實,足資矜式者。
3、對交辦任務,圓滿達成者。
4、參加各種演習有特殊表現,足資示範者。
5、對裝備器材及車輛保養維護,辛勞得力者。
6、駕駛全年未違規,未發生事故者。
7、協助公務有關事項,辛勞得力者。
8、有其他值得獎勵之事蹟者。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記功:
1、工作上有顯著之貢獻,而使工作效率增加者。
2、奉公守法,任勞任怨,工作著有績效者。
3、品德表現足為同事楷模者。
4、對意外事件之發生能適時處理,使學校免遭損害或防止損害擴大者。
5、在學校服務連續滿十年之資深優良者。
6、其他優良事蹟,足資獎勵者。
(三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記大功:
1、冒險患難,搶救災害,因而減少損失者。
2、檢舉可疑人、事、物,因而破案者。
3、愛惜公物,節省物品(料)或公帑,成效卓著者。
4、在學校服務連續滿三十年之資深優良者。
5、其他優良事蹟,對校譽有顯著之貢獻者。
四十六、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分別予以申誡、記過、記大過,其觸犯刑事法令者,依各該法令處罰: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申誡:
1、工作怠惰,藉故延遲者。
2、遞送公文,擅自翻閱者。
3、言行失檢,情節輕微者。
4、對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或推諉責任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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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、未遵守交通法令規定,情節輕微者。
6、違反保密規定,尚未發生事故者。
7、酗酒滋事,情節輕微或不遵抽菸規定者。
8、處事不當,致生事故,情節輕微者。
9、上班時間藉故離開職守或在外逗留者。
10、違反辦公場所規定或行車守則者。
11、對裝備器材車輛或其他公物,保養不力或使用不當者。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記過:
1、上下班代人或託人簽到、退或刷卡者。
2、態度傲慢,言語粗暴者。
3、與同事吵鬧謾罵,影響工作秩序者。
4、浪費、損毀或遺失公物者。
5、值日(夜)時擅離職守者。
6、遺失重要公文、公物,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。
7、向長官陳述或報告事項,涉有虛偽、延誤、隱匿或故為出入者。
8、發生災害,避不處理或延誤者。
9、不聽合法調遣或不依限離到職者。
10、未經報備,私自調換輪班者。
11、酗酒滋事者。
12、參與賭博財物者。
13、執行公務或於上班工作場所嚼食檳榔者。
14、執行公務不遵交通法令規定致肇事者。
15、工作時間中酒後駕車,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.二五毫克以上未滿O.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O.O五以上未滿O.O八。
16、工作時間中無照駕駛,闖越平交道、闖紅燈者。
(三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記大過:
1、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,情節重大者。
2、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、威脅長官者。
3、怠忽職責、致生不良後果者。
4、故意溢領各項津貼或配給、尚未構成犯罪者。
5、抗不接交者。
6、工作有重大疏忽、致生不良影響者。
7、煽動是非,造謠生事,影響工作秩序者。
8、工作時間中肇事逃逸者。
9、工作時間中闖越平交道、闖紅燈肇事者。
10、工作時間中酒後駕車,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.四毫克以上未滿O.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O.O八以上未滿O.一一。
捌、勞動契約之終止
四十七、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:
(一)因精簡、編併或機關裁撤時。
(二)業務緊縮。
(三)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(四)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工友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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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。
四十八、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:
(一)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(二)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(三)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工友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
四十九、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點、五十六點之規定辦理,不合規定退休者,發給資遣費,並依下列規定計算:
(一)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:
1、繼續工作滿一年者,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
2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(二)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作之月工餉及本人實務代金為基數,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,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,未滿半年者,以半年計。
五十、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:
(一)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(二)對於本校主管人員或其家屬、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(三)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喻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(四)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:
1、在上班時間或值日(夜)時酗酒、賭博者。
2、不聽合理指揮,違抗命令致嚴重影響工作秩序者。
3、遺失或塗改或燬損公文、文件情節重大者。
4、有吸毒或偷竊行為者。
5、一年內累積記二大過且未經功過抵銷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。
6、工作時間中駕駛人員酒後駕車,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.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O.一一以上。
7、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者。
(五)故意損壞本校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本校機密,致本校受有損害者。
(六)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。
五十一、勞動契約終止時,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。
玖、退休
五十二、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申請自願退休:
(一)服務五年以上,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(構)編制內職員。
(二)工作二十五年以上。
五十三、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命令退休:
(一)年滿六十五歲。
(二)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。
前項第一款所稱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,依戶籍記載,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,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;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,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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休生效日。
前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,以個案認定。
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,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,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。
五十四、工友退休應按下列規定,發給一次退休金,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:
(一)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,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,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,滿十五年後,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,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。未滿半年者,以半年計;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,以一年計。
(二)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,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,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,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,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,超過十五年之部分,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。未滿半年者,以半年計,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,以一年計。
五十五、依本要點第五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,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,係因公傷病所致者,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:
(一)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,滿十五年者,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,另加給百分之二十;未滿十五年者,給與三十個基數。
(二)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,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。
(三)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,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。
五十六、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,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,以在本校服務之年資為準。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(職、伍)、資遣、離(免)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、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,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,准予併計:
(一)曾受僱為各機關(構)編制內工友、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。
(二)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校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,年資銜接者。
(三)曾任志願役、義務役軍職,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。
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,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。
五十七、退休金之給與,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。
五十八、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,自退休之次月起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拾、撫卹及因公受傷
五十九、工友因遭遇職業傷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急病時,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。
六十、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,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,服務未滿三年者,以三年論。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。
六十一、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,核發七個月殮葬補助費;採行入棺土葬者,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。
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,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員之薪俸額計算。
拾壹、福利措施
六十二、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、結婚補助、生育補助、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,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。
工友出差按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標準表申領差旅費。
六十三、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,享有保險給付權利。
六十四、為促進本校與工友合作,提高工作效率,得召開座談會,檢討工作、生活、福利等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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拾貳、附則
六十五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項,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六十六、本要點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。修正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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